郝某与蛟河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与章某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71行终7号行政处罚二审行政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0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汉族,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炭路山上小区47-1-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曹海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奥男,该局新站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鹿颖,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章某,男,汉族,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海口路29-2-11号。
上诉人郝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吉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医院宿舍楼一楼卫生间,章某与郝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殴打,年2月26日,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蛟)公(刑技)鉴(损伤)字[]号鉴定文书,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于年2月28日向郝某送达该鉴定文书,郝某拒绝签收。后郝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年3月19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临)字[]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郝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于年4月4日向郝某送达了该鉴定文书。蛟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年5月22日作出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章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章某、郝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年8月27日作出吉市公复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蛟河市公安局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郝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为应当加重对章某的处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hellip;(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章某与郝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相殴打,造成郝某轻微伤,章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根据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章某于案发后即年12月14日14时15分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对郝某殴打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减轻处罚。蛟河市公安局根据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及章某主动投案的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对于郝某要求撤销蛟河市公安局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郝某主张章某系持警用器械对其进行殴打,应当加重处罚的主张,由于案发后并未找到章某殴打郝某的工具,且根据章某提供的案发录像亦无法辨认其所持有的系警用器械,郝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郝某认为对章某的伤情鉴定不准确,及蛟河市公安局向其送达章某的鉴定文书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对于章某的伤情如何,及向郝某送达章某的伤情鉴定文书程序是否合法属于在对郝某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考量的因素,而非对章某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考量的事实及程序问题,本案对章某殴打郝某的行为,郝某的伤情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吉蛟)公(刑技)鉴(损伤)字[]号鉴定文书,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于年2月28日向郝某送达该鉴定文书,郝某拒绝签收。后郝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年3月19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临)字[]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郝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蛟河市公安局于年4月4日向郝某送达了该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对郝某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郝某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吉林市公安局在接到郝某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郝某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年12月2日作出()吉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负担。
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蛟河市公安局与章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偏概全,蛟河市公安局和章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章某非法持有电棍殴打了郝某,这是章某应该受到治安处罚的基础事实,但郝某起诉的理由却是公安机关认定章某构成主动投案并给予章某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章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郝某认为章某均不符合,理由如下:1.除了公安机关对章某所作的笔录外,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章某构成主动投案。2.章某没有如实供述作案工具的下落。如章某确实将其使用的电棍扔到宿舍门口的垃圾箱里,警察不可能找不到,并且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章某所用电棍的样状和制式与警棍并无差别,一审法院关于警棍没有找到就不能定性为警用器械的结论不能成立。3.章某没有如实供述其受伤原因,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其确实有伤,但不能证明是郝某所为。
蛟河市公安局辩称,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医院宿舍楼一楼卫生间,章某与郝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章某回到自己宿舍取出电棍,又回到卫生间,期间郝某始终跟随在章某身后,章某与郝某回到卫生间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章某手持电棍将郝某头部打伤,年3月19日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年12月14日,章某主动到新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蛟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章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公安局辩称:(一)吉市公复字[]第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医院宿舍楼一楼卫生间,章某与郝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郝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章某、郝某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蛟)公(刑技)鉴(损伤)字[]号、(吉蛟)公(刑技)鉴(损伤)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临)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等证据证实。年5月22日,蛟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章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5月23日,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郝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蛟公(新站)行罚决字[]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7月22日,郝某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加重对章某的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认定章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违法行为人章某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章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吉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章某述称,打郝某用的不是电棍,是强光手电,在与郝某冲突过程中该手电已损坏,就扔掉了。经过法医鉴定,郝某并没有电击伤及电击痕迹,证明我没有使用电棍。郝某头部的伤痕,是卫生间门上的铁片划伤的,并不是电棍击打形成的,击打形成的应是钝击伤,而不是划伤。
经审理,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蛟公(新站)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刑法与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治安处罚法规范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却具有协调一致性,对减轻处罚的制度设计目的是对嫌疑人相关行为如主动投案等的鼓励,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本案中,郝某与章某于年12月14日13时许发生肢体冲突,13时11分郝某向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报案,之后章某主动向新站派出所投案,并于14时15分接受询问,向新站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违法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依法减轻处罚。蛟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hellip;(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对章某殴打郝某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二)案发后,章某称其将殴打郝某所使用的工具扔进宿舍门口的垃圾箱,经现场寻找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依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无法甄别出章某使用的是否属于警用器械,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蛟河市公安局未认定章某使用的是警用器械,未对章某加重处罚,并无不当。
(三)吉林市公安局受理郝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吉市公复字[]第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郝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蕴琦
审判员
李长清
审判员
侯德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禹霖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