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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案件基本情况:

年9月9日10时许,荆某醉酒、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某村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救护人员诊断,荆某当场死亡。年10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案发路段自年5月开始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案发处于封闭施工期间。

2、案件定性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路段案发时正处于封闭施工期间,未交付使用,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不能以交通肇事定罪。

该案,因系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致人死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

3、罪与非罪分析:

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判断本案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当分析应受刑事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就需要用到刑法中的一种“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即当重的不构成犯罪,那轻的更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假设本案发生在道路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面包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道路和非道路方面进行对比,危险性肯定是道路上比非道路上大的多。在道路上,不特定的车辆、行人等被允许通行,潜在更大的交通隐患风险和社会危害。

同样的案情如果发生在危险性大的道路上,行为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理论,案例1发生在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道路上,当然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犯罪)。

案例二:

1、案件基本情况:

年4月1日13时许,在某超市广场,孙某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不慎将李某撞伤,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10月18日,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罪与非罪分析:

⑴该案发区域可能存在属于道路和非道路两种情形,假设该涉案场所属于道路:

在道路上,需同时具有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类情形之一,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③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案件中,孙某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理论,发生在危险性大的道路上不构成犯罪,发生在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道路上,同样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2无论发生在道路上还是非道路上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刑事犯罪。

⑵假设在非道路上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类情形之一,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否应当定罪的分析:

根据假设的情形,如果发生在道路上,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发生在非道路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及结果,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

刑法中的当然解释表现为入罪和出罪两个方面: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轻的行为构成犯罪,那重的行为更应是犯罪;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轻的行为就自然不是犯罪(摘自罗翔的《刑法学讲义》,有删减)。

上述案例2,如果发生在道路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发生在非道路上,只是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不能想当然认为不构成犯罪,不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同样情节的交通肇事罪适当从轻处罚。

以上案例系笔者参与的案件,有适当修改,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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